随着智能手机的推广,我国移动互联网的用户呈几何层次增长,与此相伴,移动互联网领域的垄断行为也时有发生。由于该领域垄断行为与传统市场以及PC端互联网领域的垄断行为相比具有较多特殊性,我国反垄断实务部门在规制该领域垄断行为时面临一些困境。鉴于此,《》对移动互联网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程序、法律责任等维度的反垄断规制疑难问题进行系统性、针对性研究,旨在保障、推动我国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本书采用的“法学+”跨学科研究方法有助于丰富和发展法学研究方法。
移动互联网由移动终端、移动网络和应用服务构成,其技术体系、产业链、产业生态系统等都与PC端互联网有所不同。由此形成的移动互联网市场也有其自身的特性,如相对封闭性、产品个人性、市场优势跨界传导等,这些特性直接导致移动互联网领域的垄断行为呈现较多新特征。移动互联网经济不仅正在改变商业模式,也正在改变法律理论,进一步正在改变法律规则。垄断主体多元化势必需要对各个细分市场进行反垄断监管;垄断方式专业化和垄断地位不稳定的特点,对规制手段的选择和监管时机的把握提出更高要求;而竞争性垄断和寡头垄断并存的现状,反映了反垄断法在移动互联网领域实施过程中,如何实现保护新型经营业态与防范垄断风险平衡的问题。面对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行为带来的挑战,应当具体分析《反垄断法》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等典型垄断行为在移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困境,分别提龙8国际网站出解决方案,以求最大限度降低垄断行为对移动互联网经济发展产生的负效应。
在规制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行为中,相关市场界定是解决问题的起点。然而,目前移动互联网领域相关产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相关时间市场的界定均面临一些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维持移动互联网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亟需一个合理有效的界定方法来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可在考量移动互联网市场的双边市场性、交叉网络外部性等特性的基础上,采用盈利模式来源法、产品性能测试法等新方法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根据语言、用户习惯、贸易壁垒等因素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参考产品周期、知识产权因素等来界定相关时间市场。通过借助以往的相关市场界定经验,并结合移动互联网领域的商业模式与产品特征,可以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为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行为的规制奠定坚实基础。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移动互联网市场主体实施了垄断行为,也应允许有关机关越过相关市场界定直接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移动互联网领域的颠覆式创新动摇了市场份额标准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的重要作用,移动互联网市场的跨界竞争性带来了竞争关系的改变,使相关市场的边界进一步模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复杂性、隐蔽性,以及行为竞争效果的多重性,提升了移动互联网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难度。面对移动互联网市场特殊性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带来的诸多挑战,在认定该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应当对该领域市场竞争特性及行为特殊性予以充分考量。在移动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适当弱化市场份额标准,加强对企业用户数量的考察,关注跨界竞争特性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在认定移动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坚持兼顾公平效率及宽严适中的反垄断政策,遵循以合理原则为主的违法性认定原则,辨别该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复杂性及行为竞争效果的多重性,灵活调整具体认定方法以适应该领域竞争的动态性,进而实现该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的科学性及准确性。
移动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违法性的认定也提出了现实挑战。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既有促进经济效率的积极作用,也有排除限制、限制竞争的消极后果,应当坚持以合理原则为主、本身违法原则为辅的宽容态度。通过明确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主体认定规则、规范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行为判定标准、类型化分析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主观目的表示、统一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竞争效果考量因素,从主体、行为、主观、客观四方面探索出针对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的分析模式。
当前,移动互联网企业间的集中十分活跃,经营者集中已成为移动互联网企业非常重要的商业运作模式和竞争方式。但是,移动互联网市场又具有一些与传统市场和PC端互联网市场不同的特征,如相对封闭性、产品个人性、传播即时性等特征。这些特征使得移动互联网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具有自身特性,如双边市场支配性、动态垄断性、交易额较大但营业额达不到申报标准、对市场的影响更为显著等特征。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必要对移动互联网领域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先发制人的集中”进行适度的审查和监管。而在申报标准方面,引入流量标准、交易额标准以及数据标准,建立申报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完善营业额计算方法;在审查标准方面,应当细化综合审查要素,修改经营者集中的禁止条件;在审查程序方面,应当改进审查过程中经营者集中的听证制度,缩短审查期限,完善依职权调查的程序。通过程序和实体标准的完善,规范移动互联网领域经营者集中行为。
在移动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存在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电子证据取证保全困难、诉前禁令制度操作性差等困境,因此应从上述三个维度完善相关制度。在证明责任制度层面,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减轻原告证明责任以实现法庭两造的“对抗平衡”。在电子证据制度层面,建立健全电子证据开示制度及相关取证规定,指导当事人合法有效地收集移动互联网领域电子证据。与此同时,制定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程序,确保移动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结果的真实性。在诉前禁令制度层面,确立移动互联网领域反垄断诉前禁令制度的审查标准,完善配套程序规定并建立专业的诉前禁令审查团队,提升诉前禁令制度的可操作性。
法律责任是移动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法适用的基本问题之一,是违法垄断行为的矫正机制和利益受损主体得到救济的保障机制,在整个反垄断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当前我国移动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法律责任面临责任主体认定难和法律责任形式不完善双重难题。其中,反垄断责任主体制度的不完善是造成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行为法律责任主体认定难的主要原因,对此应细化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在反垄断法中设置明确的行政垄断民事责任制度。对于移动互联网领域各类法律责任形式的选择及力度的设置上,既要使之产生适度的威慑力和预防效果;又不能太过严厉,妨碍移动互联网经济的正常发展。总之,国家应深入了解当前移动互联网经济发展背景,根据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价值,结合移动互联网市场的特点来完善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体系,选择科学的法律责任形式,确定合理的法律责任轻重标准。
叶明,四川绵阳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美国加州大学圣地亚哥分校访问学者。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重庆市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重庆市学术带头人。主要研究竞争法、人工智能法、信用法。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2项,其他课题30多项。公开发表论文90多篇,出版专著5部。担任西南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市民法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学术职务。
吴太轩,重庆开县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美国加州大学圣地亚哥分校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为竞争法学、数字法学。主持完成4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0多项省部级项目和横向项目。发表论文80多篇,出版专著6部,专著曾获得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曾挂职担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侦察监督处副处长。